几年前,张某为做生意欠下赵某大额债务,到期无力偿还,但张某对长垣县某中学享有的到期债权却不积极主张权利,不料张某得知这一情况,一纸诉状将长垣县某中学告上了法庭,两个本不相关的主体就此对簿公堂。
张某于2007年5月24日向赵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经催要,张某于2010年5月12日向赵某写下保证书,内容为:“原借到赵某伍拾万元,我保证40天内全部本息付清。”,至今张某未按保证书内容履行义务,经核算至2011年1月12日借款利息为257660.38元。张某与长垣县某中学于2006年6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张某承建长垣县某中学的操场工程,合同总价为670000元。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该债权已到期,长垣县某中学未支付张某工程款,张某至今未积极主张该权利。
法院认为,张某欠赵某的债务已逾期未履行,而张某对长垣县某中学享有670000元债权也已到期,张某至今也未采用积极的方法主张权利。明显有损于赵某实现自己的债权,故赵某有权向长垣县某中学直接主张债权。遂判处长垣县某中学向赵某支付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