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9日,谢某乘坐某运输公司客车时,因车辆右前轮突然爆胎而致交通意外事故,造成谢某一级伤残,后谢某一直接受治疗至2013年12月18日出院。2011年9月29日,谢某的妻子产下男孩小斌。之后,谢某因与运输公司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损失。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相关事件具有连续性和直接关联,准爸爸因交通意外致残,向运输公司索要新生儿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令运输公司向谢某赔偿各项损失16万余元。
对于该案的判决,本案主审法官庭后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解释并未明确界定被抚养人是否限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在实际抚养。
本案中,虽然谢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时小斌仍在母体孕育过程中,其是否能正常出生具有不确定性,故此时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小斌正常出生后,其出生的事实已经确定,当然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因此依法享有正常的被抚养权,其抚养费用必然要实际发生。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丧失了劳动能力,这必然损害了小斌本应享有的正常的被抚养权,因此,谢某向运输公司主张小斌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文章出处: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15-09/22/content_6279889.htm?node=66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