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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取得利益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不属于不当得利

  发布时间:2009-08-17 17:55:55


    [案情]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卫龙奎,任理事长。

    被告:翟付海,男,194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柴堤行政村小姜寨自然村。

    被告翟付海系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柴堤行政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2006年12月3日翟付海以个人名义将本小组征地补偿款130万元存入长垣县银翔信用社,帐号为00000025166072612889,户名为翟付海。2007年4月25日翟付海将原存折上的款取出,另换新存折,帐号为00000025906052610889,户名为翟付海,原存折未注销。2007年8月份,长垣县张寨信用分社(以下简称张寨信用分社),原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王琢为了完成存款任务,打电话让长垣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尚志涛为其筹集存款。尚志涛找到马素芹,经马素芹介绍,翟付海于2007年8月27日从00000025906052610889的存折中支出50万元,由长垣县银翔信用社出具一份现金内部调拨凭证,尚志涛将该款存入张寨信用分社在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垣县信用联社)设立的帐户内。同年8月28日,翟付海又自00000025906052610889存折中支出70万元,仍由长垣县银翔信用社出具一份现金内部调拨凭证,尚志涛要求长垣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从该款中取出35万元现金后,下余35万元存入张寨信用分社在长垣县信用联社的帐户内。后尚志涛将50万元和35万元的缴款单交给王琢,连同之前尚志涛交给王琢的15万元银行承兑票据,尚志涛共为张寨信用分社筹集100万元。2007年9月4日尚志涛归还翟付海16万元,存入翟付海的00000025906052610889存折中。2007年9月11日张寨信用分社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现金内部调拨凭证由王琢交给尚志涛,王琢并打电话由长垣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为尚志涛办理手续,长垣县信用联社按尚志涛的要求出具一张收款单位为长垣县银翔信用社的缴款单,尚志涛又拿出现金4万元共计104万元一并存入翟付海在长垣县银翔信用社的00000025906052610889存折中。2007年9月12日翟付海又换新存折,金额共计1302600元,帐号00000029903442618889,户名为翟付海。原告起诉认为,2007年9月11日从长垣县信用联社调拨到长垣县银翔信用社的100万元属王琢挪用的公款,并以翟付海的名义存入长垣县银翔信用社,翟付海对该款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翟付海返还。被告翟付海认为自己存折中原有130万元存款,该款属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属村小组全体村民所有,2007年9月11日存入的100万元属借款归还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且认为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系张寨信用分社的归还款,原告不是主张权利的主体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王琢私自将原告的100万元资金以被告名义存入长垣县银翔信用社,2007年9月12日被告从王琢为其存入的帐户中,将该100万元取出,又以被告的名义将该款存入长垣县银翔信用社另一帐户,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王琢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司法部门依法追究,且公安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对该笔存款给予冻结,目前已解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国家财产免遭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的1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所起诉的100万元款属于被告所在村民所有,系以被告名义存入长垣县银翔信用社,因存款任务,转入张寨信用分社,后被偿还。该款系张寨信用分社以现金内部调拨凭证的方式从原告处划入长垣县银翔信用社被告的帐户,这充分说明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为张寨信用分社,还款人也是张寨信用分社,该款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所在村因为土地被征用,国家依据规定支付土地补偿款,当时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长垣县银翔信用社130万元,户名为翟付海,2007年8月27日、28日,因信用社人员存款任务的缘故,分两笔共取出120万元,同年9月4日、11日两次偿还了120万元,仍存翟付海帐户。同年9月12日翟付海重新换存折,仍存于长垣县银翔信用社,帐号为00000029903442618889,金额为1302600元,户名仍为翟付海。被告系该笔存款的合法持有人,不存在任何的不当得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长垣县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翟付海将本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130万元存入长垣县银翔信用社,存款人为翟付海,并持有长垣县银翔信用社的储蓄存折。尚志涛应王琢之请求为张寨信用分社筹集存款,用翟付海名义下的存折中的存款和自己的款交给张寨信用分社,因王琢原系张寨信用分社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该笔借款应视为借给了张寨信用分社,张寨信用分社应该归还此借款。尚志涛接受张寨信用分社归还的借款和翟付海得到尚志涛归还的借款,是一种正常发生的借贷关系,翟付海从中未获取非法利益。原告认为以张寨信用分社现金内部调拨凭证的方式转入翟付海存折中的100万元现金,属翟付海不当得利,但原告忽略了张寨信用分社的借款行为,因此,原告对其主张证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人应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给利益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财产受损失的人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即因一定的事实使总财产有所增加或避免减少。若一方财产受损害而相对人并没有获得利益,则不构成不当利利。2、致他人受损失,即因一定的事实发生,使利益所有人应得财产总额减少。若受益人取得利益并未使他人受损,“利己而不损人”时,也不构成不当得利。3、取得之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即受损失是取得利益所致,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是因,受损失是果。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即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根据,若有法律上的根据,纵使相对人受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2006年12月3日被告翟付海将130万元征地补偿款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长垣县银翔信用社,尚志涛应张寨信用分社负责人王琢之请求为张寨信用分社筹集存款,历经尚志涛办理,信用部门出具内部调拨凭证等方式,至2007年9月12日被告在长垣县银翔信用社存款金为1302600元(含存利息),也就是说被告并没有取得财产上的不当利益;原告下属的张寨信用分社经尚志涛手筹集存款100万元,2007年9月11日王琢将张寨信用分社出具的100万元现金内部调拨凭证交给了尚志涛,尚志涛连同自己的4万元,共计104万元现金存入到被告的存折中,张寨信用分社得到款100万元,偿还款也是100万元,其收支相等,并未受到损失。被告未得到不正当的利益,原告也未受到损失,因此,本案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翟付海所得款项具有法律根据。王琢原系张寨信用分社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其打电话让尚志涛为信用社筹集存款,尚志涛经被告允许将其存折中的存款取出后,也确实存入到了张寨信用分社在长垣县信用联社的帐户内。因此,被告与张寨信用分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有要求张寨信用分社偿还借款的权利,张寨信用分社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尚志涛手被告将款借给了张寨信用分社,同样是经尚志涛手被告又收回了借款,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款项,应举出被告取得财产利益,自己受到了损失,被告取得利益与自己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等证据,被告所作的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的辩解,也应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被告均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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