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发布时间:2009-08-17 17:47:52


   [案情]

    原告:杨喜莲,女,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蒲东区苏占村

    原告:李秀忠,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洁,女,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阳,女,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超,男,1989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候义君,男,192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赵店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杜如真,任该组组长。

    原告原系长垣县张占乡赵店村第二组村民,1992年调整土地时,由于原告一家孩子小,只承包了一人的责任田,于1993年原告6口搬至张占乡苏占村居住,户口仍在原村组,所承包的责任田委托他人耕种,而在苏占村没有承包土地。1999年被告调整土地时,未告知原告即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调给别人耕种,自此原告无一分可耕种土地。2006年初起重工业园区依法征收了被告土地。2006年2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在此方案确定时原告已具备成员资格。被告于2006年2月25日、8月11日、11月15日先后为具备成员资格的成员共分配土地补偿款1551.3元(人均)。

    原告诉称:被告1999年未通知原告即收回原告承包田,2007年该田被工业园区依法征用,先后三次给付了补偿款,原告知情后要求参与分配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9307.8元。

被告辩称:1999年土地调整是按政府出台文件进行,而杨喜莲一家已于1993年搬出赵店村,且未尽各项村民应尽义务,其请求不予答复。

      

   [审判]

    长垣县法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原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以前承包有部分责任田并有户口,因此,原告土地虽被征用,但仍应给予其最基本生活保障,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而被告未予支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与其他成员一样得到人均1551.3元的土地补偿款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赵店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喜莲、李秀忠、李洁、李阳、李超、候义君土地补偿款9307.8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评析]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在征地方案确定时,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论男女,均有权享有其相应的份额。本案中六原告虽于1993年全家搬至张占乡苏占村居住,但其户口仍在被告处,仍承包有一个人的责任田,虽然其责任田委托他人耕种,但六原告仍然是实际承包者,况且原告只是在苏占村居住,并没有在苏占村落户,更没有在苏占承包土地。因此,六原告不属于苏占村村民,更不具备苏占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生存权是首要权利,六原告均系农民,土地是其赖依生存的基础,他们在苏占村没有户口,没有承包土地,在被告原村组所承包的土地又于1999年调整土地时,在未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调给他人。至此,原告无一分可耕种土地。或许,原告仍有其他生活来源如:经商、打工等,但其“村籍”不应也不可能被解除,其仍应是被告的村民,否则,苏占村不认可是其村民,被告又不将其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归属何在?其生活如何保障?。

    三、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目前立法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实务中有“户籍说”即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籍的,就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户籍义务结合说”即除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籍外,还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尽义务,才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无论如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的观点。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改善民生就是改善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理所当然地应当树立服务大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给付其土地补偿,既是请求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又是请求保护其基本生活权利,人民法院从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出了发,从社会安定、减少诉讼信访的角度考虑,及时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体现了男女平等、服务大局的传统理念。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0013831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