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广超,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新城区金苑小区。
被告长垣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冯国林,任局长。
1995年2月1日,原告王广超在被告长垣县邮政局下属的方里邮政所存款50000元,定期5年。1995年6月1日该款被提前支取,在存单背面写有“长垣县武邱乡河自村,95.6.1号,王广超,身份证41072********”字样,在取款利息清单上,邮政所经办人员未让取款人签名而是自己签上了“王广超”三字,经查存单背面的身份证号码是原告代理人王子善的身份证号,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否认支取了该笔存款。2002年,原告曾以该笔存款可能是于连华取走为由向长垣县法院起诉,要求于连华给付该笔存款及利息,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字鉴定,倾向认定存款背面的字迹是于连华书写,长垣县法院遂作出了于连华给付原告50000元存款及利息的(2002)长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于连华提起上诉后,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存单背面的字迹不是于连华书写,2004年5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2003)新民三终字第099号民事判决。
原告诉称:1995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方里邮政所存款50000元,定期五年。因该存单下落曾与案外人于连华发生纠纷,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发现由于被告违反操作规程,致使该存款于1995年6月1日被人冒领,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从1995年2月1日至2000年2月1日的定期利息和2000年2月1日至今的活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5年6月1日, 是原告王广超之父王子善持有效证件及存单到储蓄所取款,我们在审查证件无误后为其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已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本案原告诉于连华存单纠纷一案中可以得知,原告于2002年4月份就已经知道该存款被人取走,而于2005年3月才起诉我们,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长垣县法院认为:作为储蓄机构的长垣县邮政局方里邮政所,有义务向储户提供提供安全、可靠、及时、准确的存储业务。对于储户的存储业务,其应当做到谨慎、勤勉,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到期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取人还必须持身份证明”。本案中,定期五年的存款单在存入仅四个月的情况下即提前支取,这本身就应引起储蓄部门的高度警觉,被告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对支取情况进行谨慎地、准确无误的核实,而被告既未记录存款人王广超的身份证明编号(如:户口本编号等),也没有书写代取人的姓名,而其经办人员未让取款人在利息支取清单上签名而是代储户签字更是违反操作规程。尽管在存单背面留有原告代理人王子善的身份证号码,但身份证号码不同于存单密码,它不属于保密的范围,在王子善否认在存单背面签字取款的情况下,被告不能确定存单背面的身份证号码及其他字迹系王子善所写,又没有通过采取申请笔迹鉴定等措施加以证明。所以,仅依据存单背面的身份证号码不能确定系王子善本人取款;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起。本案中原告自2002年4月发现其存单找不到后,即及时地向于连华主张了诉权,因为他当时认为是于连华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待2004年5月20日,新乡市中级法院(2003)新民三终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他才知道真正侵害其权利者应是长垣县邮政局,其即积极依法寻求法律保护。原告向于连华行使诉权,是通过司法机关寻求权利救济所采取的一种重要措施,自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垣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广超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2月1日至2000年2月1日按五年定期存款计算,自2000年2月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活期存款计算)。
一审宣判后,长垣县邮政局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存款是被王广超的父亲于1995年6月1日持存单和有效证件取走,储蓄所审查证件、存单无误后为其办理了取款手续,已履行了法定义务,王广超称其存款被人冒领,要求邮政局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而且王广超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广超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长垣县邮政局上诉称在为王广超的父亲办理取款手续时,已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但因王广超的父亲王子善否认存单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长垣县邮政局也不能确定存单背面的字迹系王子善所写,利息支取清单上的签名长垣县邮政局亦认可是储蓄所工作人员代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长垣县邮政局未能提交该笔存款是由王广超的父亲取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长垣县邮政局违反操作规程支取存款,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长垣县邮政局上诉所称王广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王广超在发现存单被人冒领后及时诉讼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长垣县邮政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取人还必须持身份证明”。由此可以看出,代理提前支取定期储蓄存款时,必须同时具备存单、存款人的身份证明、代取人的身份证,经金融机构全面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提前支取手续。本案中,被告未记录存款人的身份证明编号,未书写代取人的姓名,也未让取款人在利息清单上签名,没有让取款人留下任何可以证明是谁取款的证据,而被告的工作人员代储户签名更是违反操作规程;致于存单背面留有原告之父王子善的身份证号码,被告证明不了该号码是王子善所写,在王子善否认在存单背面签字取款,且双方均不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就是王子善本人取款。因为身份证号码不同于存单密码,它不属于保密的范围。在基层派出所、村委会等都有可能查到一个人的身份证号码,而公民在购买机票、住宿登记时也可能会留下身份证号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个身份证号码,不能确定是王善所为。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不了被告在办理提前支取储蓄存款时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虽然存单背面留有王子善的身份证号码,但王子善否认是自己所签,被告也证明了不存单背面的字迹系王子善所写,利息清单上的签名又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代签,因此,被告证明了不该存款系王广超的父亲王子善所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违反操作规程支取存款,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起。本案中,原告自2002年4月发现其存单找不到后,即及时地向于连华主张了诉权,待2004年5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三终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下发后,他才知道真正的侵权人是本案的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发现权利被侵害后,并没有怠于行使诉权,而是积极地寻求法律保护,积极地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其诉讼时效应自其起诉于连华之日起中断。故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