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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必要的共同诉讼权利人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

  发布时间:2009-08-17 17:27:24


    [案情]

    原告:李舒慧(曾用名李淑慧),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蒲北区吕阵村。

    原告:张意可,女,1999年农历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李舒慧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舒慧,系张意可之母。

原告:张兆昆,男,60岁,汉族,农民,住长垣县蒲北区吕阵村。系李舒慧之公爹。

    被告:张红广,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兆山,男,1958年农历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红广之父。

    原告张兆昆与被告张兆山系同胞兄弟, 2007年3月25日,被告张兆山、张红广共同为张红广的孩子办喜九,原告张兆昆之子张永朝(即李舒慧之夫、张意可之父)前往帮忙,中午吃饭时张永朝正在端菜送馍,被告南屋上的拦马墙突然倒塌,掉下的砖恰好砸在张永朝的头部,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张永朝之父张兆昆在原告李舒慧未授权又未参加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舒慧不同意该赔偿协议。原告李舒慧、张意可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红广、张兆山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2423元。原告张兆昆系死者张永朝之父,应为赔偿权利人。庭审前,长县人民法院征询张兆昆意见,其表示不参加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长垣县法院依法追加张兆昆为共同原告,在张兆昆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舒慧、张意可诉称:2007年3月25日,被告张红广给孩子做九,邀请原告李舒慧之夫张永朝前往帮忙,中午吃饭时被告南屋前的拦马墙突然倒塌,砸在张永朝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原告李舒慧已有4个月的身孕,遭此打击精神几乎崩溃,原告张意可年仅8岁,永远失去了父亲,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22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6.4元,丧葬费605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张兆山辩称:原告李舒慧之夫张永朝前往帮忙被拦马墙掉下的砖砸死属实,但被告未邀请张永朝前往帮忙,是其自愿前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红广辩称,给小孩办九是父亲张兆山一手操办的与张红广无关,不同意原告意见。

    [审判]

    长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兆山、张红广共同为张红广的孩子办喜九,张永朝前往帮忙,张兆山、张红广与张永朝未予拒绝,其二者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张红广以自己未让张永朝帮忙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帮工人张永朝在帮工活动中被被告屋上拦马墙倒塌掉下的砖头砸死,被帮工人张兆山、张红广对死者张永朝的近亲属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舒慧、张意可、张兆昆为共同赔偿权利人,被告张兆山、张红广为共同赔偿义务人,原告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永朝之父张兆昆与二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因赔偿权利人李舒慧未参加,事后又未追认,该赔偿协议不能代表全部赔偿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原告李舒慧、张意可的权益,该赔偿协议无效。张兆山、张红广二被告应赔偿李舒慧、张意可、张兆昆三原告死亡赔偿金65220.6元(3261.03×20年)、被抚养人张意可生活费11753.3元(2007年3月25日—2017年1月11日每月100元)、丧葬费5217.5元(10435÷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要求过高,本院不能全部支持,酌定为6000元。被告张红广称,为孩子办喜九是其父张兆山一手操办的,与张红广无关,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张永朝是为张红广的孩子办九而前往帮工致死,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广、张兆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舒慧、张意可、张兆昆死亡赔偿金65220.6元,丧葬费521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张红广、张兆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意可生活费117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他人的诉讼开始后,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诉讼参加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权利,承担原告的义务,而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本案中,张兆昆对原告李舒慧、张意可与被告张红广、张兆山争议的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而其对被告享有的赔偿权和张舒慧、张意可所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同一标的,因此,张兆昆在本案中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

    二、必要共同诉讼的性质决定了所有原告必须共同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就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对其共同诉讼人的裁判,必须同时作出,不得分别裁判,其内容对各共同诉讼人必须一致。由此可见,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二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起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裁判。本案中,李舒慧系死者张永朝之妻,张意可系张永朝之女,张兆昆系张永朝之父,三原告系张永朝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对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享有同样的权利。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不是三原告中某一个或两个人的,而是三原告共同的,对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三原告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在诉讼中,三原告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法院对三原告的裁判,也必须同时作出,其内容也必须一致,不得分别裁判,因人而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判决”。本案中,所追加的原告张兆昆系被告张兆山的亲哥哥,被告张红广的亲伯父,且此前他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只是由于张舒慧的不同意才产生诉讼。碍于亲情、人情、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影响,其不愿参加诉讼也在情理之中。但他只是不愿意参加诉讼而已,并不表明他自愿放弃实体权利。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仍是其目标追求。既然张兆昆与原告李舒慧、张意可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是一体的,法院就应当对其实体权利与其他原告一起作出判决。

    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既不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判决”来看,对张兆昆的实体权利作出判决符合该意见精神。因为,如果按撤诉处理的话,人民法院作出的应该是裁定而不是判决。既然张兆昆不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判决”,那么,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张兆昆的实体权利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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