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因介入导致既遂结果没有发生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因其他因素介入,如第三人的帮助、意外事件等导致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对此德日学者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
肯定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并且既遂结果也没有发生,其行为就成立中止犯。如德国学者耶塞克认为:结果非因行为人的中止而未发生,例如行为人不知道其行为属于不能犯未遂,或由于第三人的独立介入而使结果未发生,只要行为人自动且真诚努力避免结果发生的,即可认定中止。日本学者藤重光认为:没必要要求真挚的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实施真挚的中止行为,无论是由于其他原因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还是既遂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均应认定中止犯的成立。
否定说认为只有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的未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中止犯的成立。日学者大谷实指出,对现行法规定的“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中止犯罪,应理解为“只有结果的不发生与中止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时才能成立中止犯。”
我国刑法界对此比较模糊,认为只要行为人自认为能完成犯罪而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管行为人当时实际是否有能力既遂,都认为是中止,即“能而不欲”,但是对于第三人的帮助行为、自然事件的介入未作明确说明。
笔者原则上同意肯定说的思想,犯罪中止作为给走上犯罪道路的人架起的一道“返回的金桥”,是犯罪人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金钥匙。从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上讲,我们不能苛求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付出的真挚努力必须与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行为人为避免既遂结果发生付出了真挚的努力,且犯罪结果确实没有发生,就应当认为成立中止。而所谓的真挚的努力是指行为人应当付出与自己独立防止既遂结果的出现同等程度的努力或结果避免至少应当归功于他。在此分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1不能犯未遂的中止
不能犯未遂的中止是指在不能犯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行为终了后付出真挚努力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中止。例如某甲误将白糖作砒霜放到某乙水杯中欲将其毒死,某甲回家后担心受到刑罚处罚又急忙跑回乙处将其送到医院医治。本例中某甲客观上不可能将乙毒死,但其在行为终了后,在自认为能够既遂的情况下付出真挚的努力,且结果确实没有发生,应当认定为中止。但是如果甲跑到乙处,发现乙没事,转身回家,则应当认定为未遂。因为甲当时已经不再认为自己的行为能既遂,乙没死也并非甲的真挚努力,此时应为未遂。这两种情况其实反映了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恶性,理应区别对待。
2 意外事件的介入导致犯罪结果没有发生
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实行终了后,结果发生以前因自然事件介入导致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而同时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付出了真挚的努力。如例甲将砒霜放入乙的水杯欲将其毒死,甲离开后发生轻微地震将水杯震落,而甲回家后担心受处罚,又急忙跑回乙处将其送到医院,本例中因意外事件甲已不可能将乙毒死,但乙在自认为能够既遂的情况下付出真挚的努力,且结果确实没有发生,应当认定为中止,则为未遂。
3 第三人行为介入导致犯罪结果没有发生
行为人在采取防止措施过程中可能会因第三人行为介入导致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原则上中止行为应当由行为人亲自实施,但我们不能因第三人的介入而一概否定行为人的行为的有效性,在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付出了真挚的努力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认定成立中止。对次可分为两种情况:
①行为人在第三人的帮助下共同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德日学者主张:中止行为原则上要求行为人亲自实施,但又不以行为人亲自实施为必要,即行为人可借助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第三人来实施中止行为。日本大审院的判例明确指出不要求行为人独立的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但又提出“行为人至少应付出与自己独立防止既遂结果发生同等程度的努力”。笔者认同此观点,因为第三人帮助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在实际生活中非常常见,不应阻却中止有效性,例如甲用毒药毒杀乙,见乙表情痛苦,心生怜悯,呼喊丙一起将乙送到医院,乙得救。此时甲为犯罪中止无异议。但是如果甲让乙服毒后离开,后又返回发现丙正在抢救乙,于是消极的和丙一起将乙送到医院,此时我们不能认为甲成立中止,因为此时甲是认识到自己不可能既遂情况下实施的救助行为,乙的得救不能归功于甲,甲没有付出真挚的努力,因此应成立未遂。而如果甲返回后发现丙正在抢救乙,当时根据乙的中毒状况必须马上送到医院才能救治,而现场离医院很远,当时几个人又只有甲会开车,甲开车将乙送到医院,乙得救。此案中乙得救应归功于甲,甲应为中止。因为甲返回时虽无救乙之心,但当时如果甲不开车送乙到医院,乙必死无疑,而甲在可以拒绝的情况下将乙送到医院,表明甲在可以既遂的情况下放弃犯罪,且自动有效的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乙的得救应归功于甲,甲付出了真挚的努力理应成立中止。
②行为人寻求第三人的帮助,而自己没有亲自实施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霍斯特.施罗德认为:法律虽然要求行为人实施自己的行为,但并没有说他要独立实施行为,只是要求结果的避免能够归功于本人的努力。只要满足了这一前提即使是第三者的行为也可以。而韦赛尔斯认为:在借助他人的场合,阻止行为的完成至少要作为行为人的功业“归责于他”。
笔者认为:中止行为原则上应当由行为人亲自实施,因此在寻求第三人帮助而自己不去亲自实施的,应当严格限制,原则上只适用于行为人已不能或来不及阻止既遂结果发生,不得以而寻求第三人的情况。例如甲毒杀乙,乙服毒后甲出走,甲在外面时打电话求助丙去救乙,此时如果甲在外面受伤无法回家或者离家太远已经来不及回去,甲求助丙救乙,乙得救,甲应当认定中止,但是如果甲可以回去且来得及救乙而不想回去,仍然打电话求助丙,那么我们不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因为乙中毒本由甲引起,甲欲阻止既遂结果发生便有亲自实施的义务,而甲当时可以亲自实施却仍求助丙,可见甲并未付出真挚的努力,因此不应承认其有效性,应为未遂。
由上笔者认为在外因介入导致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原则上只要行为人付出了真诚真挚的努力,不管其行为对犯罪结果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我们都应当认定成立犯罪中止,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制度的初衷并不违背,而且它对于教育改造犯罪人,维护社会的稳定,实现刑法的目的都是有益而无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