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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抢劫数额虽少 暴力胁迫性质恶劣

  发布时间:2012-05-23 09:46:12


    抢劫犯罪作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公司财产的恶性犯罪,直接影响了社会治安的稳定。长垣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团伙抢劫案。

    2011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在长垣县赵堤镇喝过酒后,驾驶三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垣县赵堤镇至濮阳的黄河大堤上小渠口处意欲抢劫,在刘某某的提议下,由刘某某、郭某某伪装车祸现场拦截过往车辆,吴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在周围守候,由刘某将被害人于XX的轿车拦下,因刘某认识于XX,又将车辆放行。后刘某、刘某某等人又到赵堤镇至武陟乡罗圈村的公路上实施抢劫,六人将三辆摩托车挡在东赵堤村大堤口堤沟桥东公路上,将被害人王XX的大货车拦下,由刘某站在驾驶室左侧踏板上,用手掐王XX的脖子,并用言语威胁,王XX被迫交出现金2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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