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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市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1-01-05 16:01:52



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六种情形之一的,均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第二条  新收的执行案件,应向被执行人发出载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内容的执行通知书。已经立案且仍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应向被执行人发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限定履行期限,告知不履行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既可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对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认真审查并经合议庭合议。符合条件的应制作决定书,由执行局负责人签发并向当事人送达。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执行法院审查后,应当作出纠正或者驳回决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失信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可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张贴于该被执行人的营业场所;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执行法院可将决定书张贴于被执行人居住地的显著位置,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六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对第(一)、(三)项,执行法院应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将该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对第(二)项,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后,执行法院应将该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第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限制其高消费。

第八条  限制高消费的应向限制对象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向当事人送达。对作出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决定的,可以制作公告在高消费场所张贴,或利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使限制对象受到社会监督。

第九条  对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的执行法院可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限制高消费令,协助单位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限制出境对象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出境对象包括其法定代理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限制出境对象。

                                              

                                          长垣市人民法院

                                           2021年1月4日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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